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前揭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7年7月4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為警扣得甲○○使用過而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於96年9月23日執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案件完畢,又於97年3月28日、同年6月12日左右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一、二級毒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積極接受治療,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殘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