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固自訴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進行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朱銘發 竊盜案件履堪現場時,以「宋不要臉、不要臉、去死吧、去死吧」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且據當日現履堪現場之承審法官乙○○、書記官戊○○、錄士丁○○均證稱:當日被告確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但不清楚二人爭執之內容,亦未聽到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自訴人等語有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法官蔡岱霖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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