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基隆市○○街法定代理人 朱正富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〡ABW三六五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〡八○二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因司機停火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為警舉發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 陸佰元 ;異議人認為其在上開之計程車招呼站停車候客,但因上廁所故暫離駕駛座位,且臺北市之計程車停車位原則上例假日不收費,而其停車之時間為星期日、地點為公家機關,另臺北市交通局長在電子郵件回覆中說明該地點例假日係開放可以停車,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並沒有規定計程車駕駛員離座須受處罰,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之方式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復按汽車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停車而離開駕駛座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上廁所而離開駕駛座位,且停車之時間為星期日、地點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另臺北市之計程車停車位原則上例假日不收費,又臺北市交通局長在電子郵件信箱中回覆說明該地點係可以停車,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並沒有規定計程車駕駛員離座須受處罰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而離開駕駛座之事實,此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施建任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禎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為真實。至被告所辯臺北市之計程車停車位原則上例假日不收費,及臺北市交通局長在電子郵件信箱中回覆說明該地點例假日係可以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並沒有規定計程車駕駛員離座須受處罰。惟查,異議人所停車地點之告示牌顯示「○八至十八時計程車臨停候客專用。禁止駕駛離開。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再者,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長之回函中所述之內容,其性質非法律,亦非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足認異議人所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陸佰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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