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正卡持卡人,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十五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清應給付按未償還帳款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給付,被告乙○○、甲○○○就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一件、交易明細三件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