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豪漢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尚積欠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目前無力全部清償,然無資力並非得以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退票日│付款人││││新臺幣││││├──┼────┼─────┼───────┼─────┼────────┤│一│RF04│壹拾萬元│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102│││三日│二信用合作社儲蓄│││6││││部│├──┼────┼─────┼───────┼─────┼────────┤│二│QE04│壹拾捌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九十年九月│保證責任基隆市第│││7539││八日│二十八日│二信用合作社儲蓄│││0││││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