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二號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劉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依償付本息,遂聲請拍賣被告甲○○設定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分配後,尚有本金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