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六會份,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之合會一會份,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得標,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得標會款,被告遂簽發本票供擔保,但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迄今共積欠五十四萬元會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間互助會單、收據各一件及本票二十七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被告對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無誤,惟因經濟困難,故無法一次全部給付等語,然無資力並非得以緩期或解免清償之法定事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