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被告共借款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未清償,並積欠利息一千零三十六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六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十元(裁判費六百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