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聲請於基隆市○○路○○○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原告民國九十一年三、五、七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過戶登記單及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十九元(訴訟裁判費四百九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