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七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意婚後不久,被告乖張之跡即行暴露,始則惡言相對,繼而施以暴行,致互動關係不良,業已分居達三十餘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之可能,亦無維持婚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我們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一講話被告就會打我,因他會打我所以我才離開,我的小孩可以作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鴻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我們有吵架,但我並沒有打她,我們分居已三十七、八年了,我不願意離婚,只要她回來就好。
二、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個性不合,被告於雙方溝通時會毆打原告等情,被告雖予否認,然被告卻未能指出原告何以離家出走之原因,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劉鴻祿雖陳稱,不知原告離家之原因,但亦證稱曾聽原告說過被告脾氣暴躁難相處等情。按劉鴻祿自三歲時起即與被告同住,與父親感情深厚,若原告離家三十餘年,係基於原告之過錯,劉鴻祿定能明確說出原告離家之原因,至少亦曾聽聞被告數落原告之不是,是依此情節判斷,原告雖係因被告不能相處之緣故而離家,故原告之主張合於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三、按夫妻間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居已達三十餘年,兩造長期各自生活,已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份,且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復不應有原告負其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