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個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隆昌巷一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之方式,每隔二至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因而查知上情。又甲○○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原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同(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準此,因被告 白自 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一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連續施用上開毒品多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個月起,即已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公訴人僅認定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辯稱係朋友所有,因被告僅坦承將毒品置於香煙施用,而該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隆昌巷一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依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示,該次驗尿所採用之方法係免役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惟上開檢驗方法係一般鑑定機關採行之初步檢驗方法,不無發生偽陽性之可能,是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署管藥字第○九○○○五五五四○號函所示,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即GC/MS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嗣該尿液檢體再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準此,就尿液檢驗結果而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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