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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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見某不詳姓名之人竊得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原為戊○○所有,惟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前失竊),停放在高雄縣○○鎮○○○街○號「五爺廟」前,並鑰匙插在機車上,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號「聖化宮」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丙○○復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 溫貴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丁○○,溫貴源則另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十九之一號乙○○所經營之「甜心冰淇淋」工廠二樓之機房內,共同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等工具,拆卸該工廠內機房內條狀式之導電銅板,並剪下電纜線等物,欲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而於將拆卸下之導電銅板與電纜線等物置放在機房內地面,並尚在進行拆解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供丙○○等人拆卸導電銅板、剪電纜所使用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各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五爺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與丁○○、甲○○及溫貴源等四人,共同前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十九之一號乙○○所經營之「甜心冰淇淋」工廠二樓之機房內,並持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等工具,拆卸該機房內條狀式之導電銅板,並剪下電纜線等物,而於將拆卸下之導電銅板與電纜線等物置放在機房內地面,並尚在進行拆解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辯稱:係甲○○叫伊幫助拆除、搬運廢棄不用的零件變賣,事後再分錢給伊,並稱那是別人不要的,所以伊原先以為那些東西是別人不要的,並不知道是偷竊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乙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丁○○、甲○○及溫貴源等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十九之一號乙○○所經營之「甜心冰淇淋」工廠二樓之機房內,持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等工具,拆卸該機房內條狀式之導電銅板,並剪下電纜線等物,欲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而於將拆卸下之銅板與電纜線等物置放在機房內地面,並尚在進行拆解時,為警據報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審理時、另案被告甲○○及溫貴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按,及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另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證述:伊確知工廠內之物品是別人所有的,且丙○○、丁○○及溫貴源亦知工廠是別人的,東西也是別人的等語。另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與丙○○、溫貴源及甲○○趁工廠都沒有人侵入工廠內,竊取導電銅板八大塊及六小塊,是甲○○找伊過去竊取,竊取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又前揭工廠係水泥製二層樓式建築,屋頂並為平台式水泥屋頂,並無任何遭颱風肆虐破壞之情,並系爭導電銅板及電纜線所附之機具,係置放在工廠二樓機房內,外有鐵櫃,外觀完整,且前開導電銅板體形甚長,重量甚鉅,電纜亦粗,足見該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有上開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按。復被告丙○○等人須持大鐵剪等工具,始得拆卸導電銅板及電纜線等物。依此客觀情事,衡情被告丙○○豈會誤認上開物品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是被告所辯:伊以為那些東西是別人不要的,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等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等攜帶上開工具行竊,且夥同丁○○、甲○○及溫貴源等人,即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機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導電銅板、電纜線部分)。被告丙○○與丁○○、甲○○及溫貴源間,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為未遂。被告於前開時、地已著手拆卸導電銅板及電纜等物,惟所拆卸之導電銅板及電纜等物均尚置於機房內,且前開導電銅板體形較長,重量亦鉅,電纜甚粗,顯係難以移動之物,均未裝載於運輸工具上,尚難認已達於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之掌握階段。是被告雖已著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所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機車部分)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竟貪圖不法利益,及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係被告共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鑰匙乙支,雖係被告供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