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銷貨單(一式三聯,含會計留存聯、請款聯及客戶收執聯)上之署押拾伍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銷貨單(一式三聯,含會計留存聯、請款聯及客戶收執聯)上之署押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康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以下簡稱康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品配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任職期間,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向康和公司訂購貨物後,並未簽署銷貨單,為向公司報帳之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 曹賜斌 整型外科診所」員工 宋效熹 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宋效熹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康和公司銷貨單(一式三聯,會計留存聯、請款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分別簽署「 宋效希 」、「效希」、「希」、「效」等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係宋效熹所簽認之署押,作為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或宋效熹與康和公司交易之憑證,並繳回康和公司會計人員報帳,足生損害於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宋效熹及康和公司。丙○○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後,康和公司欲收取貨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康和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分別簽「宋效希」、「效希」、「希」、「效」等署押於康和公司銷貨單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時,未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貨款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繳回公司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的護士小姐自己要的貨,因為護士不想讓醫院知道,不肯簽收,所以伊收現金繳回公司後,老板乙○○遂要求伊代簽「效希」等名字於銷貨單上,因為已銀貨兩訖,所以依乙○○意思簽上開姓名在上面,方便會計作帳;至於高雄醫學院那筆貨款未繳回,係因為與老板談判破裂,不願意再被老闆壓榨,當時伊很慌亂,才沒有將貨款繳回公司,伊離職後隔二日有與公司會計聯絡交接上開款項之事宜,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到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後,亦有與法律事務所楊小姐聯絡還款事宜,伊並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丙○○冒宋效熹名義,偽簽「宋效希」等署押於康和公司之銷貨單上,並持以行使向公司會計人員報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員工宋效熹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系爭銷貨單上之「宋效希」等簽名均非其所簽等語相符,復有被告偽簽「宋效希」等署押之康和公司銷貨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以:係因客戶不願意簽名,老闆乙○○遂要求伊代客戶簽名以報帳云云,然告訴人康和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伊沒有要求或示意被告於公司銷貨單上簽「宋效希」等名字以示簽收等語,核與證人即康和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任職期間,伊印象中客戶均會在銷貨單上簽名,丙○○拿回來之銷貨單上,均已經有客戶之簽名,丙○○拿回系爭銷貨單時,其上已有簽名,乙○○並不會要求丙○○代簽客戶之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員工宋效熹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曾向被告訂貨一次,不會有不願在銷貨單上簽名之情形,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在銷貨單上簽收,其告知伊不用簽署銷貨單,所以就拿現金給她等語相符,足見並無客戶不願意簽名之情形,乙○○亦未要求被告丙○○代簽客戶之署押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衹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二0五0號、二十二年上字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查康和公司之銷貨方式,係於客戶訂貨後,由業務員開立一式四聯之銷貨單,第一聯公司留底聯由公司留存,其餘一式三聯(含會計留存聯、請款聯及客戶收執聯)銷貨單則交由客戶於銷貨單之客戶欄簽名後,客戶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執,會計留存聯及請款聯則由業務員帶回營業所繳交會計人員,於當月月底對帳後,再由業務員持請款聯向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或其員工宋效熹既未向被告訂貨,被告冒用宋效熹名義,於銷貨單上簽名,其文書之內容乃出於虛構,且於將系爭銷貨單繳回公司時,即使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或宋效熹因此須負契約上責任,並妨害康和公司會計業務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曹賜斌整型外科診所、宋效熹及康和公司,縱被告於月底對帳後,已將系爭銷貨單之貨款繳回,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有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貨款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時有主動向公司表示「六安堂藥局」之貨款已收回三千元,故由告訴人公司將此三千元從被告帳戶中扣除,但卻向公司表示此筆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高醫貨款尚未收回,原因是伊當時身上沒有這筆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卷第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沒有繳回公司,伊係向公司講說伊會去收回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向伊提到要交接高雄醫學院這筆款項,被告亦沒有打電話給伊,係因為那筆款項隔了一個月都沒有入帳,伊與老闆至高雄醫學院對帳,才知道被告已經收取這筆款項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一個多月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六安堂貨款交接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貨款結清證明及證人甲○○提出之交接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取貨款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離職前,均未向
告訴人公司表明已收到貨款或有結算繳交上開貨款之舉,離職時尚向公司謊稱此筆貨款尚未收取,直到離職一個月後始經公司會計人員察覺無訛,被告事後辯稱:伊於離職後隔二日有與公司會計聯絡上開款項交接事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與大唐法律事務所員工丁○○聯絡還款事宜,伊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寄發存證信函以催討被告侵占之貨款,被告係因收到存證信函後,始與證人丁○○聯絡還款事宜,且已距其離職日達三月有餘,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意思,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在變更持有為己有時即已成立犯罪,自不因事後向公司聲明欲還款,便可解免刑責,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離職時未將上開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前述「宋效希」等署押於銷貨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行使偽造之銷貨單,惟系爭銷貨單貨款均有繳回公司,業據告訴人陳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所生損害不大,侵占之貨款金額亦匪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法,又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和解之誠意,欲返還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惟因告訴人之代表人不願意收回款項,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次審理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銷貨單(一式三聯,會計留存聯、請款聯及客戶收執聯)所示之署名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銷貨日期│單據編號│偽簽署名│├───┼─────────┼───────────┼──────┤│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Z000000000│效希││││││├───┼─────────┼───────────┼──────┤│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Z000000000│希││││││├───┼─────────┼───────────┼──────┤│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Z000000000│宋效希│├───┼─────────┼───────────┼──────┤│四│九十年十月二日│Z000000000│效│├───┼─────────┼───────────┼──────┤│五│九十年十一月二日│Z000000000│宋效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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