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許,駕駛車號00—六二四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由南向北往高雄縣永安鄉興達火力發電廠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交通頻繁之菜市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甲○○猶駕車前行並貿然超越在前之丙○○機車,於超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時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丙○○騎乘機車之把手,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後腦部頭皮挫裂傷約二X一X一公分(他院縫合一針)、左側胸部挫傷皮下瘀血約五X三公分、左肘關節挫裂傷約二X一X一公分(他院縫合一針)、左足與左大拇趾挫裂傷二處各約三X一公分及皮膚缺損、左肩胛挫擦傷約一X一公分之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規避責任,乃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立刻停車查看救護傷者而駕車繼續前駛逃逸,經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之乙○○見狀,自後追趕約十公尺遠,始攔下甲○○駕駛之車輛,甲○○因見無法立即逃逸,遂佯裝下車為丙○○止血,再藉詞身無分文欲暫時離開向其妻子拿錢,於救護車未到現場將丙○○送醫救護前,即又趁機駕車離開而逃逸。嗣經目擊民眾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調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外,對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丙○○之機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肇事當時騎車尾隨在告訴人機車後面之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所受右揭傷害,復有李明達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被告雖辯稱:伊駕車當時並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因車窗緊閉,沒有聽到碰撞聲,且伊被攔下後有下車替告訴人止血,因伊沒有帶錢,所以才先行離開回去拿錢,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因駕車要超越告訴人機車,於超車時致右後車門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把手,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然擦撞後被告並沒有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十幾公尺,嗣經當時騎車尾隨在告訴人機車後面之路人乙○○自後騎車追上被告,並拍打被告車門表示其已肇事後,被告方下車等情,業經目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且繼續駕車前行無訛。又肇事當時之撞擊聲音很大聲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肇事當時,伊在瓦斯行內等候客人來電,忽然聽聞店前「砰」一聲,即跑出來查看,見一位老先生倒地流血,乃立即進入店內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在店裡面聽到碰撞聲,聲音很大,當時菜市場人很多,但不會吵雜,所以伊有聽到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撞擊聲是很大聲,被告當時車內未播放音樂,依其經驗判斷,被告應可聽見該撞擊聲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相符,並參酌證人丁○○於發生車禍之際,人既在瓦斯行店內等候客人來電,而非站立於店外騎樓或馬路旁,則該撞擊聲響苟非巨大,又豈可能在店內聽聞聲響後跑出店外查看?是依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詞,顯見肇事當時所發出之撞擊聲響非小,雖當時被告之車窗緊閉,已據被告
與證人乙○○供陳一致在卷,惟被告自承開車當時並無播放音樂,徵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車外撞擊發生之聲響應可聽聞,被告所辯稱:伊並未聽到有撞擊聲音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有明顯擦撞之痕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可見當時發生撞擊之力道非小,是依一般駕駛汽車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於肇事當時當能感受到車身與他物碰撞之碰觸感,再參以擦撞當時所發出之聲響,顯足以讓被告聽聞,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擦撞告訴人乙事云云,應非真實,尚難採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而係繼續向前行駛約十幾公尺後,方經證人乙○○攔車告知,始下車折回現場為告訴人止血之情事,雖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然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主動替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亦未查明有無他人代叫救護車以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藉詞伊身上沒有錢,要趕快回去向其妻子拿錢,旋即駕車離開而一去不回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反繼續駕車前行,已足見其肇事逃逸之犯行。雖經人自後追及攔截始停車,而下車對告訴人為止血等救護行為,惟參酌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部挫裂傷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有前引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在此情況下,被告若確有救護告訴人之意思,衡情理應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之到來,確認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後,並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焉有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卻以回家拿錢為藉詞,自行駕車離去且一去不回,益徵被告乃係駕車肇事後,為規避責任而乘機逃逸等情至為明顯。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然其既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明,且肇事路段為一菜市場,人車交通頻繁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可佐,足見上開路段顯為市區交通頻繁處所,不得超車,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車且未保持兩車適當併行距離致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於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駕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通頻繁之路段,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致擦撞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其肇事後,猶心存僥倖,欲駕車逃離,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復未戴安全帽騎車上路,並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有違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吳為平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