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為役齡男子,其明知已屆服役年齡,隨時有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出監後,即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原戶籍地址,而遷移至臺北、雲林等處居住,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所發,指定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分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國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之高市三民兵徵字第一五五○號之通知書二份,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甲○○母親乙○○○收受,惟無從送達及告知甲○○,而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之徵兵處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受法院判刑六年多,以為不用當兵,且未收到身體檢查通知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出監後
,即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原戶籍地址,而遷移至臺北、雲林等處居住,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所發,指定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分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國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之高市三民兵徵字第一五五○號之通知書二份,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母親乙○○○收受,惟無從送達及告知被告等語。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①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戶籍與伊相同,但被告未住家裏,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②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知道兵期已近,但未與家人聯絡,伊無法通知被告接受體檢等語;③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職員丁○○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起,被告即應接受身體檢查,但因被告在監,故被告出監後,於九十年五月及七月間,乃通知被告體檢,當時曾請里幹事送達,被告家屬亦有簽收,但被告未接受體檢等語相符(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單、異動記事資料查詢單、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明、兵籍調查訪問表、在監在押資料及被告通緝資料(徵兵檢查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陸續遭受通緝)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自白:伊兵期應已接近,如收受兵單,伊亦不會當兵,因當兵可能
被執行(指另案),且逃兵時,事情會更嚴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㈢按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稱為役齡男子;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徵兵處理;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未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日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不以單一罪被判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限,其觸犯數罪合計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刑期為六年九月,是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開偽造貨幣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被告即符合禁役條件,且不因人事權責單位之漏、未、緩辦禁役作業而受影響(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八九年六月二日法忠字第○二五六號送『軍事法院於兵役法修正停役原因、回役及禁役條件後辦理相關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照)。從而,縱被告未為禁役之聲請,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禁服兵役。
③本件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係指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分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國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業如前述。因該二次徵兵檢查日均在前開禁役日之前,是被告仍有義務接受徵兵處理,尚不能解免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雖另指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惟當時被告已禁服兵役,該身體檢查之通知,應為無效。
㈣綜上直接、間接證據,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款之『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等列舉規定文字,修正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概括規定,該條第五項之其餘要件、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應指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必徵兵檢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役男本人,始有該款之適用,若行為人因已遷移不明,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因行蹤不明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既未收受通知書,自無從繩以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涉犯該罪,即有未洽,惟其意圖避免徵集而未能辦理徵集兵處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雖其先後二次通知書均因此而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兵役徵兵處理,竟遷離原戶籍地,使兵役單位無法遂行徵兵,影響兵役管理甚鉅,惟念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並參以被告嗣後已符合禁役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