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詎甲○○因缺錢花用,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別號「 鄧貴花 」之成年女子(未經起訴)許以事成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人頭費用予其花用,一時貪念興起,乃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別號「鄧貴花」之女子,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台灣地區從事工作,乃共同基於使乙○○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乙○○見面,並於同年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乙○○辦理假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後,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內載乙○○為甲○○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請警員 徐正雄 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甲○○係該轄區之居民,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警員徐正雄審核無訛後即加蓋派出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甲○○;甲○○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前開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述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核發乙○○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乙○○、別號「鄧貴花」等人以此非法方式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證件後,即安排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旅行證經航空警察局核准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人民入出境之管理,並於入境當日由甲○○接機後,即自行離去,不知去向,未與甲○○同居履行其配偶應盡之義務,直至十餘日後,始聯絡甲○○共○○○區○○路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手續,辦畢旋又自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惟甲○○事後未得到每月二萬元報酬,乃要求乙○○來台辦理離婚手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又持內載乙○○為甲○○配偶之內容不實之上開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請警員 蔡連忠 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甲○○係該轄區之居民,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警員蔡連忠審核無訛後即加蓋派出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甲○○;甲○○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前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再度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填寫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述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核發乙○○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誤認乙○○確實為甲○○之配偶,二度申請來台探親,而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照准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乙○○以前揭非法方式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證件後,又安排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持旅行證經核准入境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填寫協議離婚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不料乙○○於辦畢離婚登記手續後,藉口欲至台南拜訪鄉親,而迄今行蹤不明。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認不諱,並有入出境紀錄表,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協議離婚書、保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被告甲○○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乙○○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是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次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分別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及旅行證申請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復以配偶探親為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二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持旅行證經航空警察局核准入境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協議離婚,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別號「鄧貴花」之成年女子就第一次使同案被告乙○○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就第二次使同案被告乙○○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使同案被告乙○○非法入境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一時貪心失慮致罹此犯罪,且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惡性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協議離婚書、保證書,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同案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減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同案被告乙○○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減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等,非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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