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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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張及經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戊○○」本人之人頭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之某日,見跳蚤雜誌上刊載「代辦信用卡,金卡借你刷」小廣告後,因缺錢花用,欲購買偽造信用卡用以盜刷消費,遂以該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繫後,言明願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購買換貼戊○○本人照片之變造身分證乙張以及偽造信用卡九張,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見面,先由戊○○將其本人人頭照片乙張交付予該自稱「周先生」之男子後,即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周先生」之人,在不詳處所,以將戊○○之照片換貼在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貼有「戊○○」照片之丙○○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嗣該不詳姓名之「周先生」再以電話約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路口見面,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空白)及貼有戊○○照片之變造丙○○身分證乙張,戊○○則交付二萬一千元價金給該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即依該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之授意,同時同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九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均偽簽「丙○○」之署押以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權益。迨至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盤問而查獲,並當場在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購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及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乙張。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向自稱「周先生」之人以二萬一千元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九張偽造信用卡及提供自己照片供「周先生」變造身分證,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立即在背面偽簽「丙○○」之署押等情,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伊身分證遭變造及如附表之九張信用卡均非伊申請持有之情節相符,且查:㈠被告向自稱「周先生」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九張,均屬利用原持卡人刷卡時所側錄之資料而製成之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高雄辦事處副主任 黃義隆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扣案之信用卡九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㈡又扣案「丙○○」之身分證一張,已換貼成被告之照片,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丙○○身分證黏貼相片處有切割,重複黏貼之痕跡,該身分證有變造之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真正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核對,足證貼有「戊○○」本人照片之丙○○身分證乃係經過變造之身分證無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當時知道交相片給「周先生」時是要做變造之身分證用的,伊拿到信用卡,就按該不詳姓名男子的意思在信用卡背面簽丙○○的名字等情,足認被告與該自稱「周先生」之人就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及變造「丙○○」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又將他人證件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照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刑法所稱之變造行為。次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戊○○交付其本人照片供該自稱「周先生」之人變造丙○○身分證,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丙○○」之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自稱「周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人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九枚,乃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購買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信用卡,意圖盜刷消費,除損害他人權益外,並助長偽造信用卡犯罪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於購得偽卡後,尚未實際盜刷消費即被查獲,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係被告向自稱「周先生」之人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變造丙○○身分證上貼有「戊○○」本人之照片一張,亦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九張背面偽簽「丙○○」之署押共九枚,因該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戊○○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有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書之犯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行為,辯稱:伊自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即去拜拜,旋被警察查獲,從未曾持偽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因見有「代辦信用卡、金卡借你刷」之廣告後,乃與自稱「周先生」之人聯絡購買偽卡事宜,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方向「周先生」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除被害人乙○○所持有之信用卡(磁帶經側錄偽造),於被告購得信用卡後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地區有被盜刷之紀錄外,被害人丁○○、 楊雅慧 二人所持有之信用卡(磁帶經側錄偽造),均係在被告購得偽造信用卡前即有盜刷紀錄,並非於被告購得信用卡後方被盜刷,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則均無任何被盜刷之情事,此業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楊雅慧等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及盜刷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辦理乙○○所有之信用卡該筆盜刷消費之店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時間過好幾個月,何人前來消費刷卡,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信用卡被盜刷消費簽帳單上「丙○○」之署押,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且二者字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既查無被告有如移送併案部分所指之犯行,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難認有何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卡名│卡號│├──┼───────────────┼─────────────────┤│一│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卡)│0000000000000000│├──┼───────────────┼─────────────────┤│二│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卡)│0000000000000000│├──┼───────────────┼─────────────────┤│三│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卡)│0000000000000000│├──┼───────────────┼─────────────────┤│四│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卡)│0000000000000000│├──┼───────────────┼─────────────────┤│五│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卡)│0000000000000000│├──┼───────────────┼─────────────────┤│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士達卡│0000000000000000│├──┼───────────────┼─────────────────┤│八│台北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九│美國友邦國際信用卡萬士達卡│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