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與逃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購買車號00—二九八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乃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而向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繳付車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丁○○依約定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予台北銀行,於全部貸款清償前,丁○○僅得占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遷離其位在高雄市○○區○○街一0三之四號住處,且不得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質押於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某當鋪,且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嗣經台北銀行人員多次催繳無效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北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同年三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質押於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之某當鋪,得款三十七萬元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甲○○、 周棟樑 、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台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北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資料、催收紀錄明細表及壞帳單筆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與逃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台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金額計四十萬元,且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台北銀行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僱請告訴人「六將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製作及安裝廣告招牌看板,交付訂金一萬五千元,約定於同年十月完工後之月底結清工程款項,惟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又藉故要求告訴人己○○承作第二期工作,而承諾於第二期完工後再與第一期工程款一起結算,然於第二期工程完工後告訴人己○○向其收取工程款十八萬六千元時,再度藉故拖延,其雖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簽發面額八萬六千元及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五日之本票二張予告訴人己○○,惟其於第一張本票兌現日前即將所經營之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頂讓與第三人經營,且避不見面。㈡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營運不佳,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業務代表人戊○○簽訂訂播廣告合約書,委託大眾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為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製作年終跨年摸彩之廣告,且每日不定時播放三次,每次二十秒,廣告費用總計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詎被告事後再三拖延而拒不付費。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 楊桂林 購買純新球檯二台,且陸續購買球具,貨款總計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乃開立票號LK0000000、LK0000000,面額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共二紙予告訴人楊桂林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約定擇日結清,惟被告於第一張支票兌現前即將其所經營之前開休閒館轉讓他人,且將其向告訴人楊桂林購買之撞球檯轉讓他人,開立之支票二紙亦遭退票,致告訴人楊桂林蒙受損失。㈣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向台北銀行借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擅自將該車典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楊桂林、告訴人大眾公司代理人戊○○、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周棟樑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㈡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支票、訂播廣告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資料、催收紀錄明細表,㈢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十月間已無資力支付廣告看板費用,足認被告已陷於無資力狀況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己○○承作廣告看板、委託告訴人大眾公司製播廣告、向告訴人楊桂林購買球檯及球具、向告訴人台北銀行貸款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事後均未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委由告訴人己○○承作廣告看板、告訴人大眾公司製播廣告、向告訴人楊桂林購買球檯球具、向告訴人台北銀行貸款購車時,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仍正常營運,係因之後週轉不靈始無法繼續經營,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訊之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訂約之經過,告訴人己○○陳稱:被告於訂約後先付定
金一萬元,表示等完工後再付款,然於完工前又表示要追加第二期工程,費用待完工後一起給付,之後向被告請款遭被告一再拖延,至九十年一月六日被告始簽發並交付付款日為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五日之本票各一紙等語在卷,告訴人大眾公司代理人戊○○陳稱:訂約時雙方言明廣告播完後開票期為二個月之票據付款,當時並無異狀,係於事後催款時發生不正常情形,大眾公司與其他客戶交易時亦有允諾開票情形等語明確,告訴人楊桂林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曾向其購買撞球球具,事後並未付款,同年十一月起,被告復陸續向其訂購球檯球具,表示會連同前款清償,並應其要求,於同年十一、十二月底,簽發並交付票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各一紙,一月底其前往請款時已不見被告蹤影等語綦詳,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周棟樑陳稱:被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總價八十萬元,頭期款已繳給車商,餘四十萬元向台北銀行貸款,因被告第一期即未繳納分期款項,顯見被告貸款時已無資力等語在卷,則據上開告訴人己○○等所述與被告交易過程,被告於與其等洽談生意、訂約時,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等實係因遭被告一再拖延付款,所交付之票據均無法兌現,乃認為遭受詐騙。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開始對外營業,至
九十一年一月底結束營業之情,業經證人即該運動休閒館店長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大眾公司代理人戊○○指稱: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於九十年一月底結束營業等語相符,且經告訴人己○○指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跳票後,其於同年二月六日至八日間與被告聯絡,然該休閒館已換人經營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己○○係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受被告委託承作廣告看板,告訴人楊桂林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出售球檯、球具予被告,告訴人大眾公司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受委託自同年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止製播廣告,告訴人台北銀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動產擔保貸款契約等情,則分據告訴人己○○、楊桂林、告訴人大眾公司代理人戊○○、告訴人台北銀行代理人甲○○、周棟樑、乙○指訴綦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廣告看板費用明細、訂播廣告合約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交易期間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仍在經營中等語非虛。另被告係委由告訴人己○○製作、安裝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之廣告看板,委由告訴人大眾公司製播跨年摸彩廣告,且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舉辦摸彩活動一節,為告訴人己○○及告訴人大眾公司代理人戊○○陳明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辦摸彩活動相片五張附卷為憑,衡之常情,製作廣告看板及舉辦跨年摸彩活動,乃企業經營者用以推銷、吸引顧客、拓展業務之手法,如無意繼續經營,實無支出此筆花費之必要,由此益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仍有繼續經營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之意,且意圖藉舉辦摸彩活動增加客源;則由被告於與告訴人己○○、楊桂林、大眾公司為交易後,仍持續經營狼族撞球運動休閒館,且為圖拓展業務、增加客源而舉辦摸彩活動等情,應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己○○、大眾公司、楊桂林交易之始,並無假借營業騙取告訴人等與之交易犯行。
㈢再者,交易本即存有風險,提供服務、出售商品者於為交易前本即應主動對買受
者之支付能力審慎評估,以避免日後產生貨款無法收回之風險,保障自身權益,而不得將此風險全然歸由買受者負擔,責令買受者於為交易時均須主動告知財務狀況,否則一旦發生無法給付之情形,即係施用詐術,實仍應就雙方交易情形而判斷買受者是否有施用詐術及其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是否可認為詐術,況且,告訴人台北銀行乃金融機構,長期經營貸放款業務,聘有專業人才控管貸款風險,於核撥貸款前,自應依貸款人所填具之基本資料詳加調查貸款人之償還能力,作為是否准予貸款之依據,避免呆帳之發生,除貸款人有提供假資料之情形外,實難以貸款人於陷於無資力狀態下猶為貸款行為,即主張遭受貸款人之詐騙,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與他人交易,事後復發生無法清償之情事,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此外,告訴人己○○等復未舉出其他遭被告以何詐術詐騙之證據以供查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