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堯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被告勢必入監而失去工作,將來要再找工作,也非易事,爰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不致入監而失去工作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王銀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王銀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王銀洲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王銀洲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置王銀洲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銀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等證據資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其
量刑之依據:「……二、核被告陳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小心駕駛,駕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王銀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其始終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無視於對被害人應負之救護責任,若非警方於現場拾獲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掉落之車牌,自難查悉被告涉案,是其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2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不致入監而失去工作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外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下,被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已非法之所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