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 香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32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1年3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香檳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因當時該路口之車流量多,且行車速度很快,故於綠燈時停等待轉,直至綠燈轉換為紅燈那一剎那即轉進巷口內,並非闖紅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歐陽香檳於101年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15)日晚間7時19分許,行至介壽路2段與該路段493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嗣為警攔查,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即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足見受處分人係於其行向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後,始驅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並完成左轉而進入巷內甚明,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3日已到案提出陳述聽候裁決等情,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申訴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裁決書簡要理由一欄雖同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惟主文欄中並無此部分裁罰之記載,且全案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事證,應係贅載,予以刪除更正,附此敘明。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實無闖紅燈之事實,故警員 傅煒哲 舉發時,抗告人已提出「是綠燈,待轉中,無闖紅燈」,但警員說先簽名,再申訴調閱監視器。抗告人看過光碟片後,其確實沒闖紅燈,是綠燈待轉,待轉時停在斑馬線上,因當時下班時間車流速度快,當能通過時,光碟是紅燈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亦有明文。另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駕駛自用小客車(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歐陽香檳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傅煒哲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1年3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15頁)。又警員傅煒哲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並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警員傅煒哲當場目擊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左轉,進而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製單舉發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對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該路段493巷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至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而卷附監視錄影器影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經查,原審就101年2月15日晚間八德市○○路○段○○○巷口之錄影光碟當庭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
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介壽路二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至八德市○○路○段○○○巷巷口之交叉路口,並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打左轉燈,當時抗告人之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光碟時間0分56秒,抗告人之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光碟時間0分59秒,抗告人之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光碟時間1分01秒抗告人左轉,之後進入493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由上所述可知,抗告人係於其行駛方向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後,始驅車左轉而進入介壽路2段493巷內甚明。由此可見,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等情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至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嗣經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行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