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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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宏玲 相對人 王耀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9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8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110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