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跨越行車分向線(即中心線)逆向行駛,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於前揭地點撞擊對向車道由 王銀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王銀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世堯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王銀洲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王銀洲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置王銀洲於不顧。嗣經警於現場拾得陳世堯所駕駛自小客車掉落之MU2--155號車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銀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小心駕駛,駕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王銀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其始終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無視於對被害人應負之救護責任,若非警方於現場拾獲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掉落之車牌,自難查悉被告涉案,是其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