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聲請人 林煌忠 相對人 林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