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政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原處分機關不應就同一案件重複裁罰,蓋緩起訴也是刑法的處分,基於刑法大於行政法原則,若原處分機關仍採行政罰,已明顯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法院體恤百姓生活不易,撤銷本件行政裁罰之罰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8月1日晚間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於施以酒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所為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該署觀護人舉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8日,期滿日為100年11月7日,嗣異議人已於100年1月11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1日沒金字第1000008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其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同時又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依其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行為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此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
㈢、本件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於100年11月25日行政罰法修正生效時,亦未經裁處,依照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就其同一違規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8日,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上開裁罰,並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扣抵其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之2萬元,並以上開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於法實無何違誤可言。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揭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等規定,於101年6月18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