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正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賺錢照顧家中重度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又有2子,尚在服兵役及就學中,家庭經濟沈重,請求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至28頁)等證據資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
相同說詞置辯(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三、核被告謝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猶五度於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稱需賺錢照顧家人,請求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惟被告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對家人、親屬動輒暴力相向,因而構成本件累犯,更有多次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惕,一再酒後駕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因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判刑確定遭通緝中,本案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較之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0.55毫克將近1倍,顯見其惡性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猶欲藉照顧家人、經濟狀況為由,脫免其應負之刑責,顯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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