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泓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武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在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依國防部軍法司101年1月19日國法檢察字第101000024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示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有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未為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意見,顯已生自認效果。詎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在未予上訴人就系爭書函為必要說明之情形下,以「尚難僅憑該紙書函即遽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適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7萬7000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於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惟前開判例屬刑事類別,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