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
號4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
蔡調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出售股權未獲清償價款,竟虛構以借款抵付股款、代繳股款、代賠基金本益比等不實事項,訛稱股權買賣價款已付清(此部分嗣經本院民事判決不予採信)。嗣為解決本件股權轉讓爭議,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24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丙○○簽發嘉聯皮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之本票10張,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以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被告2人明知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亦陳稱簽署協議書當時未與告訴人碰面,可見告訴人確無對被告2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詎被告2人竟捏造遭告訴人脅迫簽署該協議書及本票之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其等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要屬錯誤違法云云。
三、然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係:「89年1月24日告訴人與被告等約定在台北市亞太飯店見面,告訴人竟向被告等恐嚇稱如不給付000000000元,即向香港證券交易所舉發華聯公司有股權糾紛,將使華聯公司股票無法於89年2月2日如期上市,被告丙○○為免華聯公司因而破產及其本身須向創投公司負鉅額連帶保證責任,乃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丙○○簽發嘉聯公司合計000000000元之本票10張,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告訴人」;而此一事實,業經證人 戴吉慶 於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案件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並有本票影本可資佐證。再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58號不起訴處分中就該一事實亦有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等指訴告訴人曾以舉發股權糾紛為由,使被告二人為恐影響華聯公司股票在香港如期上市而受重大財產損害,始簽發或背書本票等經過,係確實無訛。
(三)雖此事實(經過)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此僅係對於同一事實檢察官所為之法律評價與被告等主觀之認知不同而已,尚無碍於此一事實之客觀存在。茲被告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以舉發股權糾紛為由,使其簽發本票等事實(經過)既確實存在,則被告等就該一事實即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就被告等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於法即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業經原審詳予論述,檢察官遽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
蔡調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同為JOYCESERVICESLINTD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東,且JOYCE公司控制有香港華聯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股權。嗣被告丙○○、乙○○明知告訴人將其JOYCE公司股票出賣伊等應給付價款之糾紛一事,雙方於民國89年1月2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被告丙○○為履行協議之義務,於和解時以其所經營之嘉聯皮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共2億5000萬元之10紙本票交付告訴人。詎被告丙○○、乙○○等共同基於逃避履行和解付款義務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1年間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誣指:89年1月24日告訴人與被告丙○○、乙○○約定在臺北市亞太飯店見面,告訴人某竟向被告丙○○及乙○○恐嚇稱如不給付2億5000萬元,即向香港證交所舉發華聯公司有股權糾紛,使華聯公司無法於89年2月2日如期上市,致被告丙○○為免華聯公司破產及渠本身需向創投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乃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丙○○以所經營之嘉聯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本票10張,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丙○○及乙○○即以遭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簽發本票及背書之法律行為,指稱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需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或法律評價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再者,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3505號處分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92年度聲判字第20208號裁定書、證人林慶武之供詞、和解協議書及本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如上述之恐嚇行為,雖告訴人獲不起訴不代表伊二人就是誣告等語。經查:告訴人於89年1月24日於臺北市亞太飯店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如不給付2億5千萬元整,伊即向香港連交所舉發華聯公司有股權糾紛,將使華聯公司無法於89年2月2日如期上市,致被告丙○○將對法人創投負擔賠償責任,華聯公司亦將面臨破產,而被告等亦簽發面額2億5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此等事實業據兩造間之調人戴吉慶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案件證述屬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於被告二人所提之恐嚇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然上開處分書及裁定中均指告訴人確有擬舉發之表示及取得2億5千萬元整本票之事實,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即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丙○○就該耿故份轉讓事宜支付新台幣2億5千萬元股款,...且其透過證人戴吉慶向告訴人丙○○及乙○○告知者係其將至香港證交所進行舉發....」、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208號刑事裁定中所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等)及被告(即告訴人)間曾於亞太飯店透過證人戴吉慶就股權轉讓爭議談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戴吉慶於本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案件時證稱:「...他們兩個人的爭執我不清楚,如果沒有達成合意的話,甲○○要去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舉發何事我不知道,...」(偵查卷第93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案件時證稱:「...那天我們約在亞太飯店協商,開始我跟林先生碰面時他也堅持要廖先生付錢,如果不付他馬上會到香港去舉發華聯公司招股不實的事情,他告訴我他已訂好25日早班機去香港,所以甲○○要求廖先生付這個錢,...」(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即告訴人)確有向聲請人(被告等)以擬至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告知行為,並致使聲請人嗣後簽發2億5千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等告訴告訴人恐嚇取財一案,告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然告訴人確有擬舉發之表示及取得本票之事實,僅因告訴人不具主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違法要素而已,顯見被告等並未虛構犯罪事實。再者,雙方陳稱有關被告丙○○與告訴人前揭民事糾紛,現尚於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則被告認告訴人告知須給付2億5千萬元,否則將前往香港證交所舉發,被告等因此認為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尚無憑空虛構捏造之故意可言,自難令負誣告之責。又前述被告二人告訴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係先請教本件被告辯護人朱俊雄律師,朱律師告以可提出告訴,並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情,亦經辯護人朱律師陳述在卷,益證被告等要無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所訴事實,縱因缺乏主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違法要素,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而不負刑責,然被告二人所告,係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告訴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公訴人所指,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獲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及其片面指述,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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