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0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
送達三重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踰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台幣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37頁),原裁決機關認抗告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95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臨時停於劃設有紅實線之台北市○○路○段○○號前道路,供乘客上下車,但抗告人係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客運公司)之大客車,而前開地點係經高雄市政府許可之營運路線,是以抗告人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係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路線行駛」,亦即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上之路線及上下客站讓乘客上下車,原處分機關認為違法,尚有誤會。(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第l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至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應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辦理。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雖有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亦未收受台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至今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三)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阿囉哈客運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是否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抑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此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規定觀之,同法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等語。
四、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抗告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次按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40條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稱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稱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稱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355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起已全部撤除。
(三)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抗告人所屬阿囉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謂為違法。
(四)臺北市政府於上開時間設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同時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訂之路線調整事宜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囉哈客運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而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係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詎抗告人仍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自無從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於94年11月15日屆至後,該處業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以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即抗告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供乘客上下車。抗告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遵期到案,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並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一)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辨,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5年1月5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客運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確實依據貴局(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即撤站公告)事項行駛」,依上開函示,高雄市政府係於95年1月9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台北-嘉義」及「台北-高雄」二條營運路線,並要求阿羅哈客運公司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撤銷公告所示之路線行駛,是以阿羅哈客運公司95年1月9日前停靠於台北市承德站,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為合法停靠,若非合法停靠,亦得阻卻違法。(二)抗告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應裁罰罰鍰為300元,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七、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所示,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自行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經查:本件抗告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事實不諱。而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並自92年4月8日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除多次公告外,甚且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使相關客運業者知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35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及所屬之阿羅哈公司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應知之甚詳。再者,臺北市政府因所為管制區之變更,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效,抗告人自有遵守台北市政府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即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仍屬有效,而有不同意見,惟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是以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靠車輛,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37頁),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抗告人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日、94年12月3日、94年12月12日及94年12月18日,但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繳交300元罰鍰,並對原舉發有所疑義,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5年4月20日依法逕行裁決如附表所示罰鍰600元(見原審卷第2頁移送書意見二、2),足見抗告人於95年4月2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即裁處罰鍰600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違規條文││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1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I304817號│16日17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49分││所臨時停車│││├─┼───────┼────┼────┼──────┼─────┼──────┤│2│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1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J004154號│18日13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58分││所臨時停車│││├─┼───────┼────┼────┼──────┼─────┼──────┤│3│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1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L101548號│27日18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26分││所臨時停車│││├─┼───────┼────┼────┼──────┼─────┼──────┤│4│北市裁四字第裁│94年12月│承德路1│在設有禁止臨│罰鍰新台幣│第55條第3款│││22-A5I603198號│3日16時│段52號│時停車標線處│600元│││││47分││所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