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甲○○○
5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士甲○○○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其嗣於94年5月7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年有餘,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5月7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春雄 亦到庭證稱:兩造於91年11月間結婚,婚後兩造與伊同住,惟被告自94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伊等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4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12464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4年5月7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年,而其復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