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叁拾玖萬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按每月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違約金之給付數額及方式修正為: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1元以上者每月應收違約金2,000元,並自繳款截止翌日(即逾期違約日)起計收
3個月之違約金為上限。被告自91年7月19日起自93年3月
5日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至96年3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234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含本金394,008元,利息212,226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各1件為據(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書,原告得依每月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自逾期(違約)日起給付3個月的違約金,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即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8,1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鄒文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