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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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上訴至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撤銷原判決,以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臨22
7號時,見該處由丁○○所有之廢棄工廠無人在內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把風等候,而乙○○則自鐵製圍牆空隙進入該廢棄工廠後,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廠內混凝土車上之蓄電池3顆後,並搬出至工廠外而得手。後因發現丙○○開車行經該處,乙○○遂將該3顆已得手之蓄電池暫放於空地,與甲○○共乘機車離去。嗣因甲○○、乙○○再次返回前開廢棄工廠欲搬離該3顆蓄電池時,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8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至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竟一時心起貪念,聯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