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彭欣如
鞠致東
被 告 許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楊子平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141元(含零件35,
336元、烤漆11,534元、工資7,271元),原告已全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54,141元(含零件35,336元、烤漆11,534
元、工資7,271元),有上開單據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照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5,336÷(5+1)≒5,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5,336-5,889)×1/5×(3+8/12)≒21,59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336-
21,594=13,742】,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與工資費用,原告
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32,547元(13,742元+烤漆
11,534元+工資7,271元=32,547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