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翰
被移送人   張倚嫣
被移送人   廖永紳
被移送人   鄭名傑
被移送人   梁盛維
被移送人   郭家豪
被移送人   蔣宛芝
被移送人   陳家威
被移送人   李詠霖
被移送人   林欣慧
被移送人   沈日森
被移送人   郭祐銘
被移送人   陳景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6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35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翰、張倚嫣、廖永紳、鄭名傑、梁盛維、郭家豪、蔣宛芝、
陳家威、李詠霖、林欣慧、沈日森、郭祐銘、陳景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宗翰、張倚嫣、廖永紳、鄭名傑
、梁盛維、郭家豪、蔣宛芝、陳家威、李詠霖、林欣慧、沈
日森、郭祐銘、陳景富等13人(下稱被移送人等13人)因被
移送人張倚嫣與關係人魏○城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
110年4月24日23時48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
學停車場進行談判,被移送人等13人雖未坦承有鬥毆意圖,
惟有聚眾事實。魏○城與關係人 張正人 一同到場後,見被移
送人等13人人多勢眾,又集結第三人 黃品彰陳嘉偉 、王伯
荏、 胡世聖林峻宇吳赫倫林京諭 等9人(以下合稱魏
○城等9人)於上開時、地,率眾對手持西瓜刀、棍棒等物
對被移送人等13人施以強暴脅迫,並毀損被移送人吳宗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廖永紳駕駛之第三人陳韋
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家威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李詠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沈日森騎乘車牌號碼之NEJ-1216號重型機車、郭
祐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移送人陳家威
坦承因與魏○城有糾紛,遂聚眾至上開地點談事情。因認被
移送人等13人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等13人於警詢時均否認移送意旨所示犯行。至
被移送人陳家威固供稱:因為對方說要約人來西子灣談事情
伊以為對方也要帶很多人談事情,伊才約一堆朋友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8-79頁),尚難認被移送人陳家威有聚眾鬥
毆之意圖。至於其餘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吳宗翰供稱:伊所
有機車被砸,不認識砸車之人,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
52-56頁),被移送人張倚嫣供稱:伊原本在在餐廳和朋友
吃飯,後來他們說要跟魏○城談事情,遂與朋友一同前往,
吳宗翰、陳家威、陳景富跟魏○城談事情時,伊跟蔣宛芝就
在附近走走,談完後本來要離開時,魏○城遂找來不認識的
人叫囂砸車目測約有30人左右,砸完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7頁)被移送人廖永紳、鄭名傑、梁盛維、郭家
豪、蔣宛芝均供稱:有看到被移送人廖永紳所開之BED-2021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被不認識的人砸車,不知何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59-73頁),被移送人李詠霖供稱:伊到
現場後看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被不認識之人以球
棍、安全帽、狼牙棒破壞,伊沒有上前制止,或求助他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移送人林欣慧則供稱:伊於
上開時、地乘坐李詠霖之機車看風景,與他人聊天過程中,
一群人突然衝過來持鋁棒、狼牙棒、西瓜刀等武器叫囂,「
事主是誰?」伊就拉李詠霖到旁邊、李詠霖的機車就被砸了
,伊與砸車之人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被移送人沈日森供稱:伊是和陳家威相約至上開時、地聊
天之後一群人到現場,與陳家威和其友人交談,談完後,沒
多久開始砸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被砸,伊沒有上前制止或向他人求助,因為對方有武器,所
以與陳家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被移送人
郭祐銘供稱:伊本來是應陳家威、陳景富之要求至上開時、
地,擔任和事佬,有幾位朋友先到和對方先談,談完要離開
時,張正人就帶一群人開始砸車,伊騎乘之機車有被砸毀,
但因對方持有武器,又兇,故沒有制止,就先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93-94頁),被移送人 陳景福 供稱:伊至上開時、
地只知道要談事情,到場後10多分鐘對方就找一群人來,開
始問「事主是誰?」,陳家威就被對方1、2個拿球棒等物
打,對方其他人開始砸車,砸完後一群人跑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由被移送人等13人之上開供述可知,渠等或
係偶然在場,或係基於協談感情糾紛之目的到場,並無意圖
鬥毆而到場之事實。
㈡、移送機關固另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惟翻拍照片僅拍攝到關係人魏○城等人
,並未拍到被移送人等13人在場,遑論聚眾鬥毆之畫面,且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
13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等13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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