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紓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紓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紓晴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上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 黃仁伶 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吳紓晴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紓晴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持瞬間接著劑(三秒膠)灌入黃仁伶居住房屋之大門門鎖,致門鎖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黃仁伶。
二、案經黃仁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紓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紓晴固坦承有以瞬間接著劑毀損門鎖之事實,惟辯稱:房子和門都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代理人 李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門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毀損門鎖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竊取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之大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