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告 黃瑜珊
被告 許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與他人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遂,惟其係詐欺集圑之成員,應就該集圑於113年5月間詐騙伊共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行為(下稱系爭詐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詳參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等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6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LINE暱稱「 陳惠穎 」、「BCVC客服」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該集圑為共犯結構,故應就伊受詐騙之6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中已自承:被告跟伊說他是第1次,伊無法證明被告是何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其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間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行為之分工。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系爭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暨被告就系爭詐騙行為有何具體分工等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詐騙行為所受之66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