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張文峰(下稱張文峰,與宇寧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宇寧公司以其負責人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宇寧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動撥借得200萬元,分180萬元及20萬元兩筆撥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機動調整)為放款利率,再分別固定加碼2.62%。詎料,宇寧公司僅各還款至112年11月20日、112年10月21日,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文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宇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5,874元,及如本院卷第58頁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412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117萬5,290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584元

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5,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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