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彭欣如
       鞠致東
被   告  曾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秀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
間內之民國108年4月3日10時1分許,訴外人 駱建安 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往東進高速公路,因被
告所駕駛同向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汽車)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逕自駛入系爭車輛之前方,致系爭車輛閃避不
及因此撞擊被告汽車,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
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周秀美新臺幣(下同)23,780
元(含零件費用13,220元、工資8,400元及烤漆費用2,16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汽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業已賠付周
秀美 薛琇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7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理賠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又
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80元,而系爭車輛
車於106年1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3日
,已使用2年4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7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20÷(5+1
)≒2,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20-
2,203)×1/5×28/12≒5,141;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90-3,914=8,079】,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400元及烤漆費用2,160元,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6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