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均應沒收,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本件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時所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