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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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世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世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仍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