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世偉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至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