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3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對之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