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李彥芳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杜麗華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李淂媗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高語婕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黃文志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黃暐孋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黃瑞妮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劉芸妗 原告 林欽文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鄭玉蓉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賴金珠 原告 賴寶齡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 林美玲 (原告不提供住址)原告兼上列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言家 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憲騰 律師複代理人 凌正峰 律師被告 古鈞 中被告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庚瑾 被告 林宜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庚瑾於民國(下同)106年初,向原告介紹點數經濟及全新商業模式,並招攬介紹馬來西亞MBI公司所創設的「MFC投資理財平台網站」(下稱系爭投資平台)。被告林庚瑾強調此平台之特色為只漲不跌的多元資源整合平台,並謊稱「系爭投資平台一年平均配送2次,每次至少配送1.5倍獲利,不提領複利換算大約一年約225%,即使每年提領,一年半可拿回本錢,戶頭還能繼續參加配送,複利倍增下去。」要原告可安心下單,並稱可協助註冊網站開戶,但必須將入會費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林庚瑾,由被告林庚瑾幫忙開戶註冊後再移轉平台點數給予原告(下稱詐欺方式一)。原告於被告林庚瑾協助於註冊網站開戶成功後,被告林庚瑾以組織團隊運作模式,在全台開設教室,並邀請原告至被告林庚瑾租借之教室上課,課堂上被告林庚瑾自稱為公司國際助教,已晉升「全球領導委員」更是公司核心幹部,標榜全新商業模式、複利倍增等鼓吹系爭投資平台優勢,致使原告再次誤信為真而加碼投資(下稱詐欺方式二)。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平台為非法吸金平台,仍故意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二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於系爭投資平台上購買點數。嗣於109年9月中新聞報導系爭投資平台為吸金集團之詐騙公司後,始知受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林宜幼與被告 古鈞中 主觀上與被告林庚瑾有詐欺行為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分別有共同向原告黃暐孋、賴金珠施行詐術之加害行為,致原告黃暐孋、賴金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林庚瑾,並換取點數。被告林宜幼與被告古鈞中應分別與被告林庚瑾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蕭言家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李彥芳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杜麗華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 李淂煊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高語婕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黃文志26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宜幼及被告林庚瑾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暐孋3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黃暐孋37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黃瑞妮1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劉芸妗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林欽文39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鄭玉蓉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古鈞中及被告林庚瑾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珠93,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賴金珠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賴寶齡370,56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林庚瑾應給付原告林美玲28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⒘如受勝訴判決,上開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庚瑾、古鈞中:⒈被告林庚瑾於105年3月28日加入系爭投資平台成為會員,亦
為被告古鈞中之母親,投資1,896,736元作點數買賣,迄今仍虧損約50萬元,系爭投資平台會員需要有推薦人幫忙操作購買點數,才能註冊加入,最少要繳100元美金(約台幣3400元)才能註冊加入會員,介紹人可以得到價值300多元的點數,之後會員自行操作,亦可將點數賣掉或消費。被告林庚瑾曾與原告蕭言家聊到系爭投資平台,並分享自已投資經歷,也有說到投資有風險,自已要去評估,原告蕭言家是經過查詢、評估後自願加入,了解後才介紹給其餘原告,被告林庚瑾只認識原告蕭言家,並不認識其餘13名原告,渠等都是蕭言家推薦加入的,原告自己也在賣點數,原告也會拿回他們的錢,原告蕭言家若點數不夠,才請被告林庚瑾幫忙代購點數,代購完各自拿到點數,所有的帳戶都是原告自己管理;被告 林庚謹 從無於系爭投資平台擔任幹部,亦未設立教室,從未跟原告說保證穩賺不賠等語,附表所示款項為代購點數之代墊款,帳戶都是由原告自已管理,代購的點數沒有傭金,透過會員介紹,公司會贈送點數,相當於10%的點數。
因為投資平台機制改制,亦造成被告損失。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宜幼:⒈被告林宜幼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系爭投資平台成為一般會員
,並沒有在系爭投資平台擔任任何職務,亦沒有跟原告說保證穩賺不賠,原告自己可以從網路上查詢,被告林宜幼僅認識原告蕭言家,且是蕭言家進入平台後,一起去馬來西亞參觀時才認識的,其餘原告均不認識。系爭投資平台網頁一打開就有系爭投資平台之遊戲規則,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被告林宜幼也投入很多金錢,也有虧損。被告林宜幼都是把點數放在系爭投資平台裡面增值,有拿一部分點數出售換取現金,亦曾看到原告蕭言家賣點數給被告林庚瑾而獲利。原告蕭言家在養生館上班,她的老闆有接受MFC的消費點數去做腳底按摩,她自己告訴被告林庚瑾說她的老闆自從接受點數消費後,生意變得很好,她聽到被告林庚瑾分享後,覺得很不錯。原告除蕭言家以外,其餘原告均是透過蕭言家介紹加入會員。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投資平台為非法吸金平台,仍故意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二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於系爭投資平台上購買點數,而受有損害等情,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匯款憑證、購買點數畫面擷圖、系爭投資平台數位挖礦機標準單、MFC平台問與答資料、網路新聞報導截錄影本、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等人至台中及高雄租借教室開課之LINE群組及投影螢幕截圖、被告林庚瑾受頒獎之照片、被告林庚瑾、古鈞中之名片為證【(本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139頁,本院卷第319-397、第417-42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用以在其等名下之帳戶購買點數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僅認識蕭言家,原告自己也在賣點數,原告也會拿回他們的錢,原告蕭言家若點數不夠,才請被告林庚瑾幫忙代購點數,代購完各自拿到點數,所有的帳戶都是原告自己管理等語。是以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投資之情事,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被告提出於本署之MFC平臺帳戶開立資料,可知被告被告等人本身確係該平臺之投資人身分」「被告深信該投資行為之獲利可能,且以開設講座、分享心得及誇大之言詞吸引其他人加入以增加其獲利之機會及利潤,惟僅屬業務推銷之手法之一,與會員相互間單一招攬之行為,評價上並無不同,被告等人並非MFC平臺核心決策人員,亦非最終點數提供者及最終金錢流向操縱者,被告等人應屬站在投資人之立場,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同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況倘謂被告等人若該當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自承推薦他人加入本件投資之告訴人蕭言家等人是否亦可認為共犯或幫助犯?此等犯罪評價擴及範圍顯然過苛,是被告等人所為尚與銀行法29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告訴人等所述參與MFC平臺投資過程,均係經引介人之介紹,並聽取上線告知MFC平台運作之模式後,再決定開立MFC平臺帳戶參與投資,甚而將此等投資分享予其他親友,可知告訴人等均係基於與附表所示之引介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並經過適當之評估後認投資該平臺未來將可獲利始決定投資。告訴人等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何投資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而上開投資之內容並非一般銀行、券商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業務機構所推廣之投資標的,然告訴人等仍願投入資金購買點數,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做相當之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仍決意為之,是以告訴人等並非因被告等人之介紹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尚難僅憑被告等人引介告訴人等投資MFC平台之行為即認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以嗣後告訴人未能如數取回上開投資款項,即率爾推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20號、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1號、第4910號、第4911號、第1112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51、9052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41、175-205、253-266、295-301頁)。
㈣、次查,依被告所提MFC平臺帳戶開立、交易、兌換點數消費資料、照片(調字卷第173-259、285-291頁、本院卷㈠第91-17
3、209-251、489-559、575-583、589-621頁)以觀,原告等人投入資金後,確實有獲得相關帳號並取得所投資之點數,原告蕭言家尚持點數前往馬來西亞消費,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林庚瑾、林宜幼稱只認識原告蕭言家,僅幫代購點數,而系爭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即由原告自行操作管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MFC平台問與答,僅為系爭投資平台之相關宣導文件,一般社會經濟交易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原告亦可自行查詢MFC平台風險決定評估是否投資,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自難僅憑嗣後平台交易機制改制未能如數取回上開投資款項,即率爾推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且依該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古鈞中、林庚瑾稱該平台因有30%回購,拿錢的人還要再進去護盤,全球280萬人在拱這個盤,而認平台是穩的,錢在玩家手中流動,不會經手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321-396頁),是以被告古鈞中、林庚瑾因認依該平台之機制可穩定獲利,而推薦他人加入,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原告提出記載辦公室負責人「台中 淑真 (即被告林庚瑾之原名)」名片、「卓越領導委員 林淑真 (即被告林庚瑾之原名)」等字及領獎照片(本院卷㈠第417-425頁),主張林庚瑾有於高雄、台中教室講座上課、招募會員,然而此僅係被告林庚瑾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為業務推銷方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庚瑾為系爭投資平台核心決策人員,或最終點數提供者及最終金錢流向操縱者。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被告詐騙投資,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依目前社會上實務情況,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述及提出之MFC平台帳戶開立資料,可知被告本身確係該平台之投資人身分,其應僅為獲得他人投資該平台時,可將自身投資所得之註冊點數轉換成現金之機會,乃將相關訊息分享予原告,則被告應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進行投資,欲與原告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系爭投資平台營運模式下以所購入之點數換取現金之機會,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而與MBI公司或系爭投資平台之經營者有別。縱被告有於MBI公司所設教室之趨勢講座上課、分享獲利情形,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林庚瑾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並深信該投資行為之獲利可能,故以開設講座、分享心得及誇大之言詞吸引其他人加入以增加其獲利之機會及利潤,惟此些手段與會員間相互招攬加入之行為,評價上並無不同,縱被告曾以推薦人名義為原告在系爭投資平台開設帳戶並購買點數,原告並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既非系爭投資平台核心決策人員,亦非最終點數提供者及最終金錢流向操縱者。是被告開設講座、說明會吸引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之行為,尚與銀行法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乙節,自無足採。
㈥、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系爭投資平台以易物點數之購入及交換為主要標的,與商品、服務之推廣顯屬相異,該平台是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者,已非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決定系爭投資平台重大營運事項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原告被告被告行使詐騙之方式及時間(新台幣)損失金額(新台幣)證據(起訴狀附件1)1蕭言家林庚瑾①於106年1月10日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1月11日匯款170,000元至被告帳戶。②於106年9月4日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9月8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020,000元。①170,000元。②1,020,000元。共計1,190,000元。①附件1第7-10頁。②附件1第11、12頁2李彥芳林庚瑾①於108年3月11日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月12日匯款144,000元至被告帳戶①144,000元。①附件1第13-15頁3杜麗華林庚瑾①於106年5月16日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當日交付被告現金170,000元①170,000元①附件1第16、17頁4李淂媗林庚瑾①於106年8月16日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當日交付被告現金170,000元。①170,000元。①附件1第18、19頁。5高語婕林庚瑾①於106年9月10日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1月11日交付被告現金170,000元。②於106年11月10日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9月8日交付被告現金170,000元。③於106年11月30日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9月8日交付被告現金170,000元。①170,000元。②170,000元。③170,000元。共計510,000元。①附件1第20-22頁。②附件1第20-22頁。③附件1第20-22頁。6黃文志林庚瑾①於107年3月9日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19,040元。②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3月13日交付被告現金170,000元①119,040元、②144,000元、共計263,040元①附件1第23頁。②附件1第24頁。7黃暐孋林宜幼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170,000元②被告林宜幼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6年8月27日交付被告林宜幼現金340,000元。③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新台幣207,840元。①170,000元。②340,000元。③207,840元。①、③共計377,840元。①附件1笫25。②附件1第25、26頁③附件1第27、28頁。8黃瑞妮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158,400元。①158,400元。①附件1第29-31頁。9劉芸妗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4月3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新台幣138,240元。②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248,960元。①138,240元。②248,960元。共計387,200元。①附件1第32、33頁②附件1第34頁。10林欽文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8月25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121,920元。②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274,560元。①121,920元。②274,560元共計396,480元。①附件1第35,36頁②附件1第37頁。11鄭玉蓉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6年8月19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170,000元。①170,000元①附件1第38-40頁。12賴金珠古鈞中林庚瑾①被告古鈞中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93,120元。②被告林庚瑾對原告再度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7月26日交付被告現金99,520元。①93,120元。②99,520元。①附件1第41-42頁。②附件1第43頁。13賴寶齡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交付被告林庚瑾現金112,000元。②被告林庚瑾對原告再度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交付被告現金258,560元。①112,000元。②258,560元。共計370,560元①附件1第44頁。②附件1第45頁。14林美玲林庚瑾①被告林庚瑾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一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匯款給被告林庚瑾139,200元。②被告林庚瑾對原告再度施以詐欺方式二之詐術,誘使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匯款給被告林庚瑾144,000元。①139,200元。②142,560元。共計281,760元。①附件1第46、48頁。②附件1第49、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