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6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世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館地下3樓停車場內,持現場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以破壞 林威廷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致使該車門鎖失去效用,並竊取車內林威廷所有之Panasonic單眼相機(DMC-GF5WGT-W,序號FR2HA501547)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鑰匙1串(含車庫遙控器、感應卡、大門鑰匙等),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月19日13時許,前往卓世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搜索,並於該棟地下1樓停車場起獲上開單眼相機。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松儀 於警詢;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23頁、第101-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Panasonic相機商品保證書等在卷可證(偵卷第27-5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雖未扣案,然該木棍既能破壞車輛車門,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車門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以木棍竊盜告訴人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答辯防禦(本院易卷第116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顧服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單眼相機,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21-23頁),並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3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車庫遙控器、感應卡、大門鑰匙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尚可重新製作而取得,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棍既未扣案,亦無法確定為其所有,且被告亦自承業已丟棄(本院易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