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吸食器一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右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二五七八號移送書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八九—一二六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因殘留於該吸食器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故亦視為毒品,是該扣案之吸食器確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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