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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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為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於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七十七之二號旁馬路,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先由丙○○持木棍從後毆打甲○○倒地,再由乙○○以拳腳踢打甲○○,至甲○○受有左顳挫傷、左上唇、右手背、右小指撕裂傷、左胸挫傷、左足內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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