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李隆昌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200元(
282,200+51,000=33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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