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李隆昌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200元(
282,200+51,000=33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