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徐聖弦

被告 陳氏 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4元,以及從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其中63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家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4時18分左右,由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7前,剛好當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到上開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所致,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268,293元(含鈑金及工資:16,047元、烤漆:32,045元、零件:220,201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9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所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293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6,047元、烤漆費用32,045元、零件費用220,201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是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是9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20,201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6,700元【計算式:220,201/(5+1)=36,7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16,047元、烤漆費用32,04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4,79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的交岔路口,原告也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卷第93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也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應是肇事主因,應負7成的過失責任,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是肇事次因,應負3成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9,354元(計算式:84,792×0.7=59,3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結論,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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