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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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鍾旭照
被   告  吳欣陽
       劉定玹 (原名 劉燦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定玹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欣陽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李浩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吳欣陽
係擔任掌機及收水之工作,嗣於107年2月間,招募被告
劉定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與該系爭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9
日上午9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
傳真偽造之載有原告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要求
原告至統一超商接收該公文書以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空地,將原告所有之金
融卡4張及密碼均交付與被告劉定玹,嗣被告劉定玹於同日
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34分
許,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及桃園市○鎮區○○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14萬5,000元、3萬元(
跨行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3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鎮○遠、盧○育,訴
外人鎮○遠、盧○育再將詐欺所得繳予被告吳欣陽,被告前
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是以,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欣陽對原告起訴內容不爭執;被告劉定玹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9頁反面),且被告吳欣陽對原告起訴內容為自認
;被告劉定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
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
此,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劉定玹,復由被告劉定玹提領系爭款
項交予訴外人鎮○遠、盧○育,再由訴外人鎮○遠、盧○
育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吳欣陽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
電及偽造公文書詐欺原告使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年4月10日囑託監所送達,並均由
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並均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卷第7、
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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