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2元,及自民國
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擦撞訴外人廖偉
辰所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自後方推撞原
告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維修費用共計15萬7,300
元(工資2萬5,800元、零件13萬1,500元)。又系爭車輛
車主即訴外人吳靜宜方於事故前之109年8月7日取得所有
權,並就系爭車輛車體更換過全新的零件,只經過一個月即
遭被告駕駛A車追撞毀損,零件折舊應以一個月計算,且事
故發後吳靜宜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
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系爭車輛
(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計15萬7,300元(含工資
25,800元及零件費用131,500元),並有原告提出上揭估
價單為證,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於車主吳靜宜於109年8月7日取得所有權時曾更換全
新零件,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18日,已使用1
月12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萬3,41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開工資2萬5,80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9,212元(計
算式:123,412元+25,800元=149,212元)。
(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固有違停於紅線處之事實,
然審酌事發當時之路況通順,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尚不致
影響A車於車道上之行進,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佐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駕駛A車時因恍神先擦撞訴外人 廖偉辰
之機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肇事因素。是縱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此僅應受交
通違規之裁處,尚與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31,500×0.369×(2/12)=8,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500-8,087=12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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