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遵鈞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